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為收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以下簡稱鑑定規費),以落
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健全制度,提高品質,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鑑定,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
稱鑑定會)為之。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之鑑定,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議會)為之。
第 三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之鑑定,應繳納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
下:
一 申請鑑定及覆議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當事人、其繼承人或車輛所有人。
二 現場處理人員所屬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三 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第 四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規費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者,手續費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擔。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規費應予無息退還:
一 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
三 未經警方現場處理成案或肇事跡證不足經鑑定會或覆議會議決不予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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